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16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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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沈榮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領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核發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並經相對人所屬經濟發展局於同日核准商業設立登記。

嗣因抗告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店面,無照經營貓隻繁殖及買賣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臺北市動保處)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86004814號函裁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並令停止營業及依同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

嗣相對人認抗告人上開遭臺北市動保處裁罰之違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8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8326051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

抗告人於108年4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求為:在臺北市動保處函行政訴訟判決前,免予撤銷相對人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嗣經新北地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後,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具狀變更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許可證係相對人核發,然抗告人係經臺北市動保處裁罰,且仍訴願中而尚未確定,顯然不符管理辦法第4、14條規定,抗告人在相對人轄區並無違法,相對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廢止系爭許可證,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相對人以臺北市動保處裁罰作為原處分之理由,致抗告人無法再選擇培育貓之職業,甚至於各縣市均不能執業,顯對抗告人憲法上工作權及執業保障有重大影響,而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按:㈠「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憲法上工作權及執業保障有重大影響,而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抗告人經核准商業登記之所營業務為「特定寵物服務業、特定寵物零售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僅係限制抗告人不得經營貓繁殖及買賣業務,而未限制抗告人從事其他營業活動,縱抗告人因原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

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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