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167,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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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4日送達,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5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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