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17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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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76號
抗 告 人 葉世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及23日向相對人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458、458-1、458-2、459-1、459-3、459-4、459-5、459-6、459-7、492-7、134-2、438-6、453-10、481-9、498、501、428-12、286-6、297-3、466-1、249-12、467-1地號等22筆土地為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

經相對人現地會勘結果,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與抗告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12月3日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61至000978號、第000980號至000983號等共22件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抗告人之申請。

抗告人不服,遞經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9年11月11日即告確定,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依其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亦未見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迄107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再者,抗告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亦不得在原確定判決確定逾5年後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108年1月10日提出新再審狀,表明因行政院為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召開5次專案小組會議,與連江縣政府人民和解,決議以「視為所有人」作為還地於民政策,故本件應改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進行再審,然原審漏未審酌,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再審之訴之提起,均應遵守上開第276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至於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則是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當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93號裁定送達時起算30日內為之,詎其遲至107年11月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期,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非合法。

再者,抗告人並未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於107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時,已逾5年,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抗告意旨雖主張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曾決議還地於民,有與連江縣政府人民和解之事實,本件應改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進行再審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舉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並非和解,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之情形,實與同法第276條第4項之但書規定無關。

況且,關於再審之訴之提起,有兩個期間要遵守,即上開第276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及第4項之5年期間,兩者有一逾期,便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陳明其遵守30日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逾期,係不合法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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