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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77號
抗 告 人 胡清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5月至106年7月間,數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74巷11號1樓查察,認定抗告人於該址以「LKK聯誼會」經營視聽歌唱業,惟該場所並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經審認抗告人已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之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前後5次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及6萬元在案。
抗告人於106年1月4日以信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提出陳述,經該局以106年1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017997號函(下稱106年1月11日函)復抗告人;
抗告人又於107年5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相對人以107年5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070956225號函(下稱107年5月25日函)復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工務局106年1月11日函及相對人107年5月25日函之內容,僅係就抗告人之陳情事項答覆並建議抗告人可行管道,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未對抗告人產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家中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60歲以上至LKK聯誼會唱歌及飲食,均為免費,抗告人實係受到當地里長及財團打壓,而遭開罰裁處近400萬元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如無法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惟就工務局106年1月11日函及相對人107年5月25日函而論,其內容均僅係對於抗告人之陳情事項所為答覆及建議其依法可能採取之救濟管道,並未因該答覆及建議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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