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188,2019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簡梅珠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前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已故支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黃經洲(下稱黃故員)之配偶,兩人間歷經數次離婚後再度結婚情形。
黃故員於民國98年8月19日退休生效,其時與上訴人處於離婚狀態,嗣黃故員於106年12月6日亡故,上訴人則於同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向被上訴人申請月撫慰金,經被上訴人審核戶籍資料記載,認黃故員退休生效時,與上訴人間並無婚姻關係,依法未具月撫慰金請領權,遂以107年1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2936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改以復審程序辦理,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原處分對於否准上訴人領取月撫慰金部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領取月撫慰金之行政處分。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實務上戶政機關係憑法院判決才會受理當事人申請撤銷離婚登記,戶政機關不可能自行認定離婚證人之效力,此觀諸內政部98年5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090652號函闡明「若其對證人效力產生爭議未能依法論斷時,可請渠等循法律途徑解決」即可自明,故關於上訴人與黃故員間95年8月21日離婚協議書是否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實判斷,最終仍須透過行政訴訟方能解決,原審應基於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與紛爭一次性解決等原則,依憑經驗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上開離婚協議行為是否無效。
乃原審並未函詢主管戶政機關意見,亦未調查證據,遽謂法院並不宜於戶籍記載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客觀情況下,逕行就離婚之效力而為認定,並謂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彥菱屬不必要云云,即難謂合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黃故員於98年8月19日退休生效,雖係於適用10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業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之期間退休,然上訴人得本於遺族身分提出支領月撫慰金之申請,則係於106年間,上訴人之申請案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法律,亦即100年1月1日起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新制退休法),以定其法律效果。
再按新制退休法第18條第4項第1款但書已明定,配偶申請改領月撫慰金,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又該條項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業於108年3月19日廢止)第36條第2項復明文規定。
查上訴人於68年間初與黃故員結婚,91年間第1度離婚,93年1月31日再與黃故員結婚,後於95年8月21日第2度離婚,迄於105年10月17日又第3度與黃故員結婚,則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黃故員退休生效時,與其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符申領月撫慰金條件,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黃故員之離婚欠缺形式要件而屬無效,98年黃故員退休生效時與其仍有婚姻關係等情,並請求傳訊證人黃彥菱以資佐證。
惟上訴人若主張其與黃故員於95年間之離婚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形,應依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規定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撤銷登記,再由受理之戶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作成行政決定,嗣再本諸戶籍記載,另提出支領月撫慰金之聲請並待被上訴人基於權責而為決定。
基於對行政機關第一次決定權之尊重,法院並不宜於戶籍記載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客觀情況下,逕行就離婚之效力而為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驟採,其請求傳訊證人黃彥菱,亦認尚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