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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0號
再 審原 告 顏淑婉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進卿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
院107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再審被告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下稱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劃,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預計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
再審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在案後,再審被告即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認定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申訴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
再審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再審原告,復經再審被告據以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下稱原處分或第2次資遣處分)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之決定,並對其送達,俟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下稱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
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恢復原聘任關係之行政處分;
⒊撤銷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函及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90731號函(下稱102年11月26日函)。
嗣再審原告經過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於105年10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追加以下之聲明:⒈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⑶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
⑷再審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撤銷。
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原起訴聲明⒈、⒉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於105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至原起訴聲明⒊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於同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前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再審原告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
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表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㈠102年1月29日起即存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上訴後移送本院,有關來自臺中市政府法制局陳報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中「密封文件資料」之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誣指再審原告之事證,迄今再審逾數十次,再審原告也多次請求法官闡明,或疏於查證,或漏未查證,而直接認定「密封文件資料」屬實,持續以黑箱秘密文件為裁判之基礎,不無影響法官之心證。
為此請求本院查明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之「密封文件資料」,究為何指?是否涉及不實指控?是否暗藏毀詆、曲解、誇張與不實影射等情?是否利用行使公權力之職權而意圖侵害本人重大名譽與重大權益?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改敘薪級案卷宗,該「密封文件資料」封面上有「限制當事人閱讀」字樣,但「限閱」不需列入機密等級,非屬機密文件,也不必列明保密年限,顯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㈡再審原告自89年起,歷時7年始完成學業,實因在職進修期間於94年5月在服務學校因公受傷,請假治療。
並於96年7月口試,96年9月繳交論文後領取碩士證書,有101年4月20日玄奘大學證明書可稽。
再審原告於在職進修期間執行教學職務而因公受傷,請假療傷,情非得已。
嗣領取碩士證書,即依法申請改敘,卻遭再審被告百般刁難,延誤辦理改敘長達33個月,嗣於99年7月27日先以根本未有之事實恣意懲處申誡二次,再完成改敘。
㈢前判決未經查證,前確定判決也未予以糾正,即以101年11月10日聯合報毀詆、鄙視意味濃厚之不實扭曲報導作為再審原告不適任之理由。
惟再審原告自任教以來,長期致力於「創造性思考教學」,並獲頒教育廳長獎狀,南瀛文學獎古典詩佳作。
參加臺中市教師甄試,以國文試教最高分93分錄取,遙遙領先其他甄試者達14分以上。
教學方式採取「創造思考教學」,以培養學生創造思考能力,及提升學生國語文能力,平日多方蒐羅教學資料,用心教學,努力爭取學校與個人榮譽,獲獎無數,多以國文教學有關,並無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
㈣因前確定判決漏未詳加審酌再審被告及前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違誤,即全盤接受,照單全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依再審原告「行為時」之教學事實,足徵前判決偏採再審被告造假證,前確定判決卻未加以糾正,若經審酌可獲有利之裁判。
又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議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函知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
惟再審被告一切程序盡皆不合程序正義,復散播偏見曲解再審原告於輔導期間不願接受輔導,構陷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為由,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但卻有3名教評會委員認定輔導有效(101學年度教評會會議紀錄參照)。
㈤99年7月27日再審被告不當懲處「申誡二次」,業經教育部101年7月6日臺申字第1010123301號函檢送101年7月2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義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為「再申訴有理由」(按:一、99年7月27日同日再審被告先不當懲處「申誡二次」,再完成業經遭再審被告延誤33個月之教師依法改敘申請,顯有重大違誤。
二、上開教育部再申訴全名為「98學年度改敘─懲處─考績再申訴」),98學年度考績之再申訴,回復為第4條第1款甲等考核,但再審被告卻不實登載為第4條第2款(乙等),並稱長期教學績效不佳。
除與「行為時」之界定矛盾,並有呈報教育局「資遣事實表」造假證之具體事證等語。
惟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之判決及另案之實體事項如何不服之理由,並以原確定判決所未論斷之事由,泛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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