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22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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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抗告人原有合併前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現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因相對人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包含抗告人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內之114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相對人所屬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二)相對人於88年6月16日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的部分建物,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原則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具保存價值的建物(含系爭建物)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老松國小及相對人所屬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

拆除部分則由老松國小辦理綜合大樓興建工程。

亦即將徵收範圍東側部分作為老松國小活動中心及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西側部分規劃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

(三)相對人於97年6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臺北市剝皮寮歷史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公告載明任何人得自該草案刊登公報日起8日內,向相對人所屬教育局提供意見。

嗣相對人所屬教育局於97年9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將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的經營管理委託相對人所屬文化局辦理,未再訂定「臺北市剝皮寮歷史街區經營管理辦法」。

(四)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於106年間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認系爭公告為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辦理,非行政處分,以107年4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45322號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抗告人又於107年8月9日再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教育部認係就已決定的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訴願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源於系爭徵收案之部分土地,經相對人所屬教育局違法委託相對人所屬文化局辦理經營管理後,又再違法移轉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文化基金會管理,系爭徵收案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

又原裁定未就抗告人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公告為審酌,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足知,須因不服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本條規定之撤銷訴訟。

再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第2項)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據此,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中應進行「預告」程序。

法規命令一般係由主管機關主動著手研擬,俟擬成草案,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一律進行預告程序,即依該條文規定方式為公告。

此公告之性質,係將法規命令之草案公告周知,目的在使任何人均有知悉所擬法規命令之內容並提出意見之機會,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系爭公告,依公告之主旨記載:「公告『臺北市剝皮寮歷史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

「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

可知系爭公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所為法規命令草案之公告,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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