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24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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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張祖綸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自日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上訴人執檢關員在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17,440,000元,除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10,000元之日幣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部分計日幣16,310,000元,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以107年2月12日107年第107008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沒入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日幣16,310,0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依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見解,申報方式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

至申報時點,旅客可於海關指定查驗之前提出申報,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難謂實施X光儀檢查即屬海關已指定對象查驗,應俟開箱後辨識紙鈔所屬國別、面額後,以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要求詳細清點以確認其金額時,始能謂已指定對象查驗。

而上訴人在X光機一般性查驗前以口頭申報方式提出申報之意,斯時尚未為指定查驗,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並無不法。

原判決適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判斷申報之時點有所違誤,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意旨,應有適用法規不明及不當之違誤。

又上訴人本次攜帶入境之日幣面額大多為萬元,僅10張為千元面額,足徵上訴人無不實申報之必要或動機。

且上訴人事前已盡求助、詢問之義務,上訴人雖多次入出境,然不能推定上訴人深知入出國境應辦理外幣申報手續之具體流程,且執檢機關應負有明確告知法令及具體作法之義務,不能將漏未申報或不知申報之責任,推由上訴人承擔。

惟原判決未敘明申報不實之「過失」具體內涵,就上訴人主觀上違反申報義務之部分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再者,原判決引據之法令有洗錢防制法、關稅法、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及報驗稅放辦法,其中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之母法為洗錢防制法,而報驗稅放辦法之母法為關稅法,二者並非全然相同,原判決卻引用上訴人違反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於指定查驗前未盡申報義務,復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予以沒入,就上開法規之母法與子法之運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且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之疏失。

且原判決未說明適用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謂指定查驗時點,其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查107年1月15日當日紅(應申報)、綠(免申報)線檯通關錄影影像顯示,上訴人係逕擇由綠線通關,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指定查驗,並由關員引導其至X光機檯為行李儀器查驗,關員察覺X光圖像有異,引導上訴人至紅線檯進行人工開箱查驗,上訴人始表明攜有超額日幣欲申報,海關關員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於指定查驗(攔查)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核無不合。

而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除載明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上訴人網站外,航機上、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及入境大廳行李轉盤上方有電視螢幕播放宣導影片,出境海關服務檯、安全檢查線前、入境紅線(應申報)檯、綠線(免申報)檯前皆豎有告示牌,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足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

且上訴人除長期頻繁出入國境,亦曾向日本海關申報,對於攜帶應申報事項之物品向海關申報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本件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而逕擇由綠線通關,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事證明確。

上訴人雖稱其在X光機一般性查驗前以口頭申報方式提出申報,斯時尚未為指定查驗,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執檢關員指定為查驗對象後,始向X光機查驗關員表明攜有物品欲申報,當時已在指定查驗(攔查)之後,上訴人所稱,應係對於指定查驗時點之誤解,核不足採。

參之檢視紅線檯錄影影像,關員就上訴人行李執行人工查驗時,多次向上訴人詢問及確認所攜日幣數量及放置處,卻前後說詞反覆,語帶模糊,且上訴人所攜日幣皆置於手提行李,上訴人經常出入國境,對於綠線(免申報檯)採攔查抽驗機制自應知悉,若上訴人未遭海關攔查,其所攜日幣即全數輸入國內。

是以上訴人選擇抽檢之綠線通關,足認有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申報義務之情事。

上訴人所稱其無不實申報之動機云云,已不足取。

又查當日上訴人自東京入境,其自第5號行李轉盤提取行李後,先經由紅線(應申報檯),再走向綠線(免申報檯)。

縱對於申報程序不熟稔,亦可先行詢問紅線檯關員,或取閱申報檯旁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或觀看紅、綠線檢查檯前之告示牌,甚者,綠線起始線前,亦置有申報應至紅線檯之提醒標示,另申報單與摺頁同置於紅線檯旁,可供查閱,惟上訴人疏未留意,其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而逕擇由綠線通關,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上訴人所稱本件其無漏未申報之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另按洗錢防制法對於出入境旅客未申報所攜超額外幣者,依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即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

本件上訴人攜帶超額日幣現鈔入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之違章成立,被上訴人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金1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日幣,乃以原處分予以沒入,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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