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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胡堅裕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承攬○○○○○○○○○○所(下稱○○○○所)「105年度○○○○西南航道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將○○○○之淤砂抽至規劃之暫置區,瀝乾後再載往將軍漁港未開發泊地堆置。
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河川駐警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發現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臺南市將軍區○○○○○○○○○市○○區○○○段0000○0000○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海堤)挖取海堤堤身及周圍原有砂土,並外運至前揭未開發泊地。
嗣於105年10月20日進行檢測,測得挖取砂土數量計開挖面積0.1302公頃、體積2,506立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6款、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及其附表1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106年12月8日經授水字第106203102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未考量上訴人違法性程度,已屬裁量濫用,惟原判決對上情隻字未提,僅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的要件不包含有無產生實害,遽得出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依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開挖面積均係劃設在「海堤區域」內,才得據以作為裁罰計算依據,被上訴人雖援引第六河川局之測量結果,然該測量結果未審酌海堤區域之定義,僅以現場開挖土石面積作為標的,已難認可採,詎原判決漏未勾稽,亦未說明何以採憑被上訴人測量結果之理由,自有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開挖土石現場不僅堆置大量砂石,在砂石上亦有數量極多的袋裝砂石,根本未有任何堤防露出能供判斷,原判決雖以現場有一告示牌標示「堤頂」而認上訴人已可判斷,惟如何僅以單一告示牌即判斷或辨識在一大片砂石區域中有一小部分屬海堤區域,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認上訴人有違章故意,自有違背法令。
另按政府機關發包承攬之慣例,承攬工程之監造單位均係立於類似代替政府機關辦理工程內容事務之角色;
本件上訴人開挖土石前,有取得監造單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監造工程師○○○之同意,佐以上揭政府機關發包承攬之慣例,得否謂政府機關亦已同意開挖,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本件由上訴人單獨承擔全部責任,顯非事理之平,原判決未詳究於此,殊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向○○○○所承攬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嗣提交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並經○○○○所審查同意核定,有關施工區域規劃:「工區區分為抽砂區、土方上岸暫置轉運區及土方堆置區,抽砂區主要負責淤泥砂抽取,抽取完成之泥沙再載運至土方上岸暫置轉運區暫置瀝乾後,再轉運至將軍漁港土方堆置區堆置。」
然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起於系爭海堤之防水建造物上開挖,嗣經第六河川局於同年10月17日取締制止,於現場取締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於將軍鹽田海堤毀損堤身,及挖取砂土載運他處堆置。」
該局於105年10月20日進行檢測,測量面積採土區0.1301公頃、置土區為0.1881公頃,合計0.1302公頃;
而上訴人開挖之違規地點,屬被上訴人公告之一般性海堤區域在案。
又本案經第六河川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至現場勘查,違規地點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89平方公尺)、3756地號(面積1,213平方公尺)。
另依○○○○所105年11月17日南市農漁所字第1051190758號函,可知上訴人所開挖之區域,位於系爭契約圖說所示之「暫置轉運區」,依契約規定,暫置轉運區係作為暫置漁港疏濬工程所抽之泥砂,待瀝乾後再行轉運,並非將暫置轉運區內之土石挖取外運。
且依第六河川局於105年10月19日採證照片,該處立有清楚標示該區域為「堤頂」之告示牌,而堤頂與延伸邊坡屬「堤身」,堤身向海岸延伸區域屬海堤區域,上訴人為專業施工廠商,應知之甚詳,其明知開挖區域為海堤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竟仍開挖採取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土石後外運,難謂其無違章故意,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承攬○○○○工程,擅自在系爭海堤區域內採取土石2,506立方公尺,並外運至臺南巿將軍漁港未開發泊地,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6款、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及其附表1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2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其開挖後堆置在暫置轉運區,然該區域已有很多砂石而無法再堆置,故得○○○○所承辦人員及監造單位之同意,在系爭海堤開挖,以便能堆置土石,對於原處分所指在海堤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惟綜合○○○○所承辦人員技士○○○、○○公司所屬監造工程師○○○、○○公司所屬設計工程師○○○之證詞,衡諸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並未設計或變更須開挖系爭海堤,且暫置轉運區現場既無土方過多、不利堆置瀝乾海砂之情況,承辦人○○○當無同意上訴人挖除暫置轉運區土方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開挖前已得業主即○○○○所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上訴人得否變更工程內容及施工方式,在系爭海堤進行開挖,應得○○○○所之同意,為上訴人所明知,因此縱得監造單位同意,亦不得擅自開挖,其主張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行為人在海堤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要件因由行為人積極作為而實現,不以有無產生實害為要件。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6款、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及其附表1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裁處計算,即上訴人採取土石量經檢測為2,506立方公尺,超過1,000立方公尺部分,每增加1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且因本件行為發生於汛期中,加罰4分之1,從而本件裁處罰鍰總額為225萬元,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回復原狀,處罰金額太高,其裁量過當云云,不足採認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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