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247,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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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鄭尚洲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代 表 人 黃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即被上訴人,下稱職訓局或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下稱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前經執行結果以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民國94年3月3日核發北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予職訓局。

嗣職訓局發現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於100年2月1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之股票、薪資、存款及租賃所得,於新臺幣(下同)244萬7,421元範圍內強制執行,臺北地院爰以102年4月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10729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收取158萬778元之存款債權,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10729號函請被上訴人至該院具領案款19萬6,598元。

基上,該次合計執行177萬7,376元(其中26萬2,213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尚未執行67萬45元。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之存款、薪資及拍賣債務人股票於未執行之67萬45元予以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6年5月11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子字第35533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67萬295元(含手續費250元),該分行以106年5月23日城中營字第10650002121號函送依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就扣押金額所開立之支票及手續費收據,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已全數受償後,復以106年6月1日發秘字第10600247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清償債務及手續費之收據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以其父親鄭德才(已亡故)退休時非原配住單位,使用借貸關係結束為由,不予補償致產生債務之合理性;

判決拆屋還地並加訴不當得利之合理性;

強行執行恩給制榮民之就養給付之合法性;

二度強行執行恩給制榮民之就養給付之合法性等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執行金錢係因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無權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及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經民事判決確定而據以執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及訴外人○○○、○○○、○○○、○○○、○○○、○○○等7人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存在得請求給付金錢之公法上請求權。

綜上,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受領之金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所訴不具備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並非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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