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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姜一銘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智大學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助理教授,於102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上訴人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財金學群教評會)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召開102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未獲通過,被上訴人遂以102年12月27日元智管院字第102000132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第1次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於103年4月14日決定:「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
被上訴人並以103年4月16日元智人字第103000038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16日函)檢送該評議書予上訴人。
嗣財金學群教評會於103年5月2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0次會議,惟仍決議未獲通過,被上訴人乃以103年5月30日元智管院字第103000051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5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第2次申訴),並以被上訴人管理學院為被申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評會於104年1月8日決定:「申訴有理由,請管理學院轉請原措施單位(財務金融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
被上訴人並以104年1月9日元智人字第104000002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月9日函)檢送該評議書予上訴人。
其後,財金學群教評會再於104年6月9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0次會議,但仍決議未獲通過,被上訴人遂以104年7月16日元智管院商學碩字第104000076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7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申訴(第3次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以上訴人提起申訴已逾期限,乃於104年11月2日決定申訴不受理,被上訴人並以104年11月5日元智人字第1040001225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申評會104年11月2日申訴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駁回,另提起訴願,亦分別經教育部為訴願決定不受理及行政院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對於財金學群教評會於104年6月9日103學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未獲通過之審查結果,提出第4次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略以:上訴人已先後提經3次校內申訴、教育部再申訴、教育部訴願、行政院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惟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及本院裁定,均以申訴逾期為由駁回。
目前本案並無行政處分可供評議,與程序不合,未便受理等語。
被上訴人並以106年12月29日元智人申字第10600002號函將決議內容通知上訴人。
再者,前開第4次申訴審議中,上訴人另於106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院教評會)提出口頭申請,請求管院教評會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為重新審查上訴人102年升等案,然經院長口頭拒絕,被上訴人管理學院辦公室承辦人並於106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告知上訴人,管院教評會未就上訴人口頭申請進行表決(被上訴人管院教評會106年10月31日以口頭及106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否准上訴人重為審查升等之申請,下合稱原處分)後,上訴人提起訴願,就原處分部分,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103年5月30日函及104年7月16日函(下稱系爭否准處分)違法;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被上訴人管院教評會應依上訴人106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重為上訴人102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
亦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觀諸審定辦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乃針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救濟機關審議結果重為處分,而使教師權利受損時,為保障教師個人權益所設之規定,上訴人就此自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判斷標準,即逕認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為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規定,上訴人無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審查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本件外審5位學者專家一致將上訴人評定為「優」,被上訴人就升等不通過之處分所附具之理由均與學術研究無關,已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未提出具體理由即推翻外審之專業判斷,顯違背審定辦法第30條第3項後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且縱上訴人教學與服務項目是0分,然研究項目5個優,已可達70分之升等標準,被上訴人卻否准上訴人之升等,其審查顯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誠信原則等。
原判決認本件不符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之要件,將違法辦理視同依法辦理,顯違背審定辦法第30條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依法行政原則,當屬違法。
又系爭否准處分之重大明顯違法情事,原判決均未審理,僅照抄訴願決定內容,徒以被上訴人有加強說明或附具更多事實理由,並無被上訴人申評會決議要求辦理卻不辦理之情事,不符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之要件云云,已違背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應予廢棄。
另上訴人102年升等案遭被上訴人否准後,上訴人前經2次申訴有理由,惟被上訴人財金學群教評會仍未依法准予上訴人升等,而上訴人103年之申請升等案亦遭被上訴人否准,足證本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之意旨,而得以確認原處分違法。
詎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確認利益,違背上開解釋意旨,更屬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不法限制上訴人之訴訟權,應予廢棄。
本件雖因申訴逾期不能提起撤銷訴訟,惟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本件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而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審以確認訴訟補充性為由而否准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明顯違背該規定之文義,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104年7月16日處分為申訴,僅遭程序不受理,未經被上訴人申評會之實體審理,而無實質確定力,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遽認上訴人102年升等案已確定未獲通過,並無不確定之狀態云云,顯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判例意旨有悖。
況上訴人提起與再申訴程序「平行」之訴願程序,則訴願機關自不得再以申訴逾期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原判決違背教師法第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不但違背法令,且有違憲之虞,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102年升等案經財金學群教評會於102年12月12日召開102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未獲通過,上訴人不服提出第1次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於103年4月14日決定:「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
嗣財金學群教評會遂於103年5月2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0次會議,惟仍決議未獲通過,被上訴人乃以103年5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第2次申訴,並以被上訴人管理學院為被申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評會於104年1月8日決定:「申訴有理由,請管理學院轉請原措施單位(財務金融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
準此,被上訴人103年5月30日函業因上訴人提出第2次申訴,且經被上訴人申評會認申訴有理由,請財金學群教評會另為適法之決定後即已撤銷而不存在。
又財金學群教評會再於104年6月9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0次會議,但仍決議上訴人未獲通過,被上訴人遂以104年7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第3次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以上訴人提起申訴已逾期限,乃於104年11月2日決定申訴不受理。
上訴人雖不服被上訴人申評會104年11月2日申訴決定,迭經提起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惟均經駁回並確定在案。
據此,上訴人請求確認違法之標的為系爭否准處分,而系爭否准上訴人102年升等案之處分,倘有適法性之爭議,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況上訴人就系爭否准處分亦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其中被上訴人103年5月30日函因上訴人提起申訴有理由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另被上訴人104年7月16日函則因申訴逾期,致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原審裁定駁回。
從而,上訴人之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應予駁回。
再者,上訴人102年升等案業已確定未獲通過,則上訴人並未存在尚須提起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訴訟之方式始得回復之公法上利益。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金學群教評會日後仍有可能阻止上訴人升等副教授,則上訴人之權益自有可能重複受到侵害,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即有確認利益云云。
惟上訴人尚不能以其主觀認為相同情形可能重覆發生為由,作為其具有確認利益之理由。
故自難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另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倘財金學群教評會經被上訴人申評會決議,要求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另為適法之決定,財金學群教評會仍不辦理,而經被上訴人申評會再次判定違法時,始有由高一級之管院教評會重新審查102年升等案,且此乃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並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由高一級教評會重新審查之公法上請求權。
況被上訴人申評會雖先後因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7日函、103年5月30日函為不通過之通知,未附明確具體不通過之事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明確性原則,而分別以103年4月16日函、104年1月9日函檢送之申訴評議書撤銷,但被上訴人財金學群教評會於被上訴人申評會2次撤銷前處分後召開之教評會會議紀錄及不通過通知,均有依被上訴人申評會之決議意旨,就升等不通過理由進行討論,並於通知上訴人102年升等案未通過之函文中加強說明或附具更多事實理由,並無被上訴人申評會決議要求其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辦理卻仍不辦理之情事。
是以,本件亦不符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從而,上訴人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管院教評會就上訴人102年升等案作成重為審查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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