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25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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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胡廖玉英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抗告人之房屋)所有權人。

抗告人以該屋毗鄰訴外人吳榮臻所有同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間房屋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一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

相對人核准訴外人吳榮臻拆除系爭房屋並於原地興建一幢一棟地上4層建物,如遽然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勢必影響抗告人之住居安全。

又因抗告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於臺北小城社區,該社區為無完善水土保持設施、未留設足夠社區設施、公共設備土地之老丙建,自民國73年領用使用執照迄今未曾補強水土保持工程,抗告人於104年間維修化糞池時即發現該處有土壤液化潛勢,地盤穩定性堪慮,且臺北小城社區業經相對人調查後確認有多處地點為第一級危險敏感區,有多處走山裂痕、後方山坡崩塌、路樹傾倒之情形,僑義路為臺北小城社區之主要幹道,下方則為該社區之地下排水幹道,如允許訴外人吳榮臻興建該4層樓高建物,使重車及大型機具進出碾壓道路,將導致地層下陷、崩塌或土石流,且臺北小城社區建物均為淺基設計,稍有施工不慎即會產生骨牌效應之地層滑動,將使全社區陷於危險,影響全社區居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相對人於108年1月9日核發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予訴外人吳榮臻,載明竣工日期為自開工日起15個月,為免期限屆滿致系爭建照失效,訴外人吳榮臻勢將於發照後儘速完工,故本件有急迫情事;

又抗告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共有主要結構及建築設備,是除經結構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外,訴外人吳榮臻申請核發系爭建照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之同意書,抗告人從未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吳榮臻,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顯具違法瑕疵,本案撤銷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系爭建照如繼續執行,將影響抗告人及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有違建築法欲維護之公共安全重大公益,與系爭建照所涉之個人私益相較,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為此,抗告人於108年7月2日(收文日)提呈訴願書申請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

嗣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5日啟動拆除作業,益證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情事等語,爰於108年8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於108年7月2日(收文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且訴願機關經相對人於108年8月15日提出答辯,現正審理中。

抗告人未經訴願機關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准駁,即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停止系爭建照執行之聲請,復未說明有何非即時由原審法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故難認抗告人有何緊急之情狀須由行政法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人民權益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際,行政法院仍應為暫時之權利保護,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㈡抗告人雖於108年7月2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惟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遲至108年8月30日仍未將案卷移送訴願委員會審議,原裁定稱:訴願機關現正審理中云云,容與事實有違,自有未洽。

㈢抗告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毗鄰,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興建,復立於同一之筏式基礎結構;

相對人於108年1月9日核發系爭建照予訴外人吳榮臻後,訴外人吳榮臻已開工並於系爭房屋所在範圍內拆除兩房屋之共同結構,將原本屬一體之鋼筋結構予以破壞,而致抗告人之房屋受有損害,倘任訴外人吳榮臻繼續施工、大規模挖除同一之筏式基礎之地基,必致抗告人之房屋因配重不均而致更為嚴重之損害,原裁定未慮及至此,亦有未洽等語。

五、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先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基於行政救濟制度之合理運用,及司法資源有效配置與使用,有關人民此暫時權利保護救濟之途徑,解釋上應先利用訴願機關之暫時權利保護救濟機制。

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未經訴願機關就其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即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停止系爭建照執行之聲請,復未說明有何非即時由原審法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狀,抗告人所提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無見。

惟查:

㈠、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是建築物之新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而建築物之拆除,則應請領拆除執照,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申言之,建造執照之效力範圍,只在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而不及於建築物之拆除。

㈡、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聲請事項,固只聲請系爭建照之停止執行。

惟依抗告人提出於該書狀內容所述:「相對人於108年1月9日核發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核准內容,係准受處分人吳榮臻於新北市○○段○00○號拆除原有房屋……並興建一幢一棟地上4層建物……」已見抗告人對建造執照之核准範圍僅在系爭房屋之新建,而不包括舊有房屋之拆除,有所誤認。

次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建照存根影本(見原審卷第21頁),右上方有手寫之「108拆006」字樣,似得見有關舊有房屋之拆除,應已取得拆除執照。

抗告人於其停止執行狀並提及:「如遽然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勢必影響聲請人之住居安全」、「受處分人於108年8月5日突派工程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啟動拆除作業」、「系爭房屋與聲請人所有……房屋共同具有建築法第8條所定義之主要構造……及同法第10條所定義建築設備……依據相關判例……此類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除經結構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外,仍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聲請人重申『從未出具同意書予以受處分人』……」等諸多就舊有房屋之拆除,將影響其住居安全之敘述。

則抗告人於誤認系爭建照核准內容包含舊有房屋拆除之情形下,雖僅聲明系爭建照之停止執行,惟其真意是否尚包括停止相關拆除執照部分,容有未明,有賴原審予以查明。

若抗告人之聲請尚包括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部分,依抗告人於108年8月28日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該屋已因拆除致有部分鋼筋裸露之情形,則其情況是否已達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之情形,核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確實調查抗告人所提建造執照存根內容,即逕以系爭建照為標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

原裁定既有此違誤,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復有待原審闡明,從而,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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