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251,2019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宋依紋

潘慈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宋依紋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檢附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新臺幣(下同)442,200元。

嗣上訴人宋依紋經勞保局105年6月6日進行業務訪查,自承不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42,200元,請求分期攤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7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107年8月20日勞局職字第107018003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按上訴人宋依紋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884,400元。

上訴人潘慈林前於103年9月3日檢附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勞保局申領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528,000元。

嗣上訴人潘慈林經勞保局105年6月6日進行業務訪查,自承不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28,000元,請求分期攤還,經彰化地檢署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7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107年8月16日勞局職字第107018024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按上訴人潘慈林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1,056,000元。

上訴人宋依紋、潘慈林各對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並無課以人民何行政法上義務,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僅以「對於詐偽領取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者,若未嚴厲制裁,不足以杜絕貪婪,防免效尤,亦難維持保險制度穩定及永續運作」為由維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係不詐偽領取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之不作為義務等語,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