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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吳再生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馬祖)海巡隊〔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馬祖)海巡隊〕(下稱海巡隊)接獲通報資料,大陸籍閩連漁運60173號漁船(下稱閩船)船長王金仁,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下午2時,自大陸福建省長樂市松下碼頭出海,於同日晚間6時許擅自進入我國馬祖地區南竿海域,意欲與據稱不知名之臺灣漁船接駁臺灣貨物乙批。
嗣經海巡隊於同日晚間7時11分在馬祖南竿瀚林角外1.4浬處查獲閩船及船上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經向福澳漁港安檢所查證發現當日同時段僅「海源號」(下稱海船)商船載運貨物出港,駕駛該船之實際船舶管領人即上訴人,且海船於同日晚間8時進港時,安檢所人員登船發現該船載貨物較出港時減少,原裝載於海船之貨物,經比對其中大部分即為於閩船上緝獲之貨物,爰認上訴人、王金仁及陳武生等7名船員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以107年1月29日洋局十偵字第1072400263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上訴人辦理。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7年3月29日107年第10700056號00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1,956,484元,併沒入系爭貨物。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據以處罰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7年4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法刪除最低倍數,且於同年5月9日公布,上訴人不服原裁處之罰鍰與沒入處分,於107年4月26日申請復查,是於同年5月22日作成復查駁回之時,依行政罰法第5條後段之規定,新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已有適用,惟原判決卻認本件並無新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又上訴人被查獲系爭貨物係在馬祖南竿瀚林角外1.4浬之我國海域,並無任何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國境之行為,惟原判決卻認本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出口」規定之適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行為後至被上訴人107年3月29日最初裁處時並無法規修正變更,即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本件運輸工具已駛離海關可得實施管制及查驗之國境關卡,自屬該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等節,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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