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25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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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55號
再 審原 告 林睿駿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張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判決而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聲請管轄權移轉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原審101年度裁定)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將原審101年度裁定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

經原審法院更為審查,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之複代理人邱冠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5年11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於108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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