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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56號
抗 告 人 杜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查認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領有60使字第1280號使用執照)後,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2.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7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22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依法應予拆除。
抗告人以107年7月27日申訴函向相對人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107年8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76034514號函復原處分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循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受理)。
嗣抗告人於108年5月29日接獲建管處預拆通知單,通知抗告人略以:「臺端坐落本市○○區○○路0巷00號3樓前、后違建,前經107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224、1076006603號查報拆除函處分應予拆除在案,請於108年6月8日前自行拆除改善完畢,逾期未拆除,茲訂108年6月9日起執行拆除……。」
等語,抗告人遂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抗告人上開房屋後方陽台,於83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設有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得依法留設之欄柵式防盜窗,且原處分未區辨系爭構造物具有原始建造部分、其後修繕部分,即逕予命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所指處分客體均不同,原處分亦未經相對人補正理由,原處分具有不經實質審理即可發現之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原則上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經查:原處分通知拆除之標的為系爭構造物,固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於83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屬既存違建,並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及原處分未區辨系爭構造物具有原始建造部分、其後修繕部分,原處分、訴願決定及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所指處分客體均不同,原處分亦未經相對人補正理由,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
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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