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261,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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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陳永澎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擔任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下稱馬公市代會)代表,並於103年12月25日連任代表時擔任代表會主席迄今,為行為時(下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上訴人身為馬公市代會主席,對於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下稱馬公市公所)具有監督權限,明知子媳○○○為其關係人,仍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要求馬公市市長○○○任用○○○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是否就清潔隊職位向馬公市市長○○○有施壓請託,比對證人○○○之證詞,○○○之陳述顯不符合常理,且與○○○證述內容不符,故○○○所述顯有瑕疵可疑之處,然原判決卻認定:證人○○○對於受上訴人施壓請託任用○○○之清潔隊員之時間、地點、過程及緣由等項證述明確,先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尚無瑕疵可指云云,顯違反採證法則。

又根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馬公市代會所編列金額代表研究費為55,775元×13.5月,但○○○卻稱若市民代表在市政不配合○○○,就要刪減代表的研究費只剩10元×13.5月(按代表之研究費係由市公所編列預算額度,代表會本身無法編列)。

可見若上訴人欲刪減預算(假設語氣,事實上預算並非上訴人1人所能決定),○○○亦有對策,故上訴人不可能以刪減預算對其施壓。

且○○○不可能是會接受脅迫之人,係證人○○○之證述內容,而原判決卻認定屬臆測之論,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並未出庭作證,亦未經具結,惟原判決將○○○之陳述內容,當作「證人身分」之「證述」,並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馬公市代會代表,並於103年12月25日連任代表時擔任代表會主席迄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次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1年4月17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為上訴人之子媳,係上訴人之2親等以內之親屬,屬該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

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同年4月6日○○○與上訴人之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要求馬公市市長○○○任用○○○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

○○○對於上訴人身為代表會主席,對於其審查預算、質詢市政之影響力頗為忌憚,為求府會和諧,只得指示主任秘書○○○於104年5月20日核派○○○由市立幼兒園臨時人員調任為清潔隊員。

而訴外人○○○於10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所遺清潔隊員職缺,馬公市公所原擬進用○○○,嗣因其為上訴人之長子而無法任用(詳如下述),○○○與上訴人之次子○○○於104年4月6日離婚,於同年5月20日任職於清潔隊後,於105年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自承擔心身為市代會主席的媳婦無法繼續任職於清潔隊,再度於106年1月13日辦理離婚,亦據○○○證述在案;

從而○○○是否為避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辦理離婚,已有可疑。

況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同年4月6日○○○與上訴人之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要求馬公市市長○○○任用○○○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已符合其構成要件,不以○○○確已獲任為清潔隊員之結果為必要,因此縱使○○○於104年5月20日任職當時非上訴人之子媳,對於上訴人前述違法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證人○○○對於受上訴人施壓請託任用○○○之清潔隊員之時間、地點、過程及緣由等項證述明確,先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尚無瑕疵可指。

另馬公市公所於105年5月10日「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員技工甄選要點」訂定前,其清潔隊員出缺均由首長直接指派。

又○○○擔任清潔隊員係遞補訴外人○○○於104年1月16日退休之職缺,馬公市公所原擬進用○○○(上訴人之長子)為清潔隊員,嗣經清潔隊隊長及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以○○○係上訴人之子,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規定,於104年2月初建議迴避任用,經市長○○○核定後,而未進用○○○。

衡諸馬公市市長○○○與上訴人之長子○○○、次媳○○○原不相識,並無淵源,其清潔隊員職位出缺時,若非上訴人之請託,市長○○○豈會先後指示上訴人之子、媳擔任該職?再者,市長○○○於104年間對於清潔隊隊員有直接指派之人事任命權,其就104年1月16日所遺之清潔隊員職缺,於同年2月初派○○○未果,即遲未再指派,有違常情,○○○證稱其原有自己想要進用之人選,因上訴人之關說壓力,導致任用過程拖延至5月才完成等語,尚堪採認。

可知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後,約詢馬公市公所相關人員,經被上訴人製作詢問筆錄,經渠等閱覽無訛後在筆錄上簽名,且調閱前開人事任用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自有所據,且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市長任期為4年,每年度預算均受馬公市代會監督,縱使104年度預算案業已通過,然市公所來年之預算案、臨時性墊付案或其他行政措施之需求,仍受市代會之監督,故市民代表之支持合作與否,為市政得否運行順暢之關鍵因素。

又預算之刪除雖非上訴人1人所能決定,然上訴人身為市代會主席,主持市代會進行議程,具有行使表決權、提案主導權之實際影響力。

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主張其未以刪除預算為由施壓之情屬實,然上訴人憑恃其代表會主席身分之影響力,多次要求○市長任用其子媳○○○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且○○○確實於104年5月20日獲○市長同意核派為清潔隊員,其行為自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

至於上訴人所稱馬公市公所與市代會之府會關係變遷,由和諧轉為嚴峻,致使○市長陳述有挾怨誣攀之情事,且依○○○市長之為人不可能被人脅迫云云,尚屬臆測之論,亦非可採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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