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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李家仁即李家仁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的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的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當然解釋。
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參照);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的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的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自行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原審收狀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提起上訴及上訴理由,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的能力,已如前述,嗣後雖於108年7月26日(原審收狀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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