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26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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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之TVBS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7年9月9日18時許播出「不滿女友提分手殘暴男虐死其愛貓」新聞(下稱系爭新聞),系爭新聞內容畫面自主播播報時,即出現男子以手將貓抓起並以物品擊打,及把貓隻反覆摔落、丟出等內容,記者說明新聞時再度播出前揭虐貓相關畫面,並在畫面內以文字說明。

相關畫面雖經霧化處理,惟男子打貓過程及將貓隻摔落等虐貓連續動作皆可清楚辨識。

又系爭新聞內容雖以馬賽克及抽格等效果後製處理,然男子虐貓過程及手段仍可清楚辨識,並輔以記者以口述及標題說明,含有暴力、血腥、恐怖等意涵,已逾越新聞報導畫面應符合「普遍級」之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5490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於107年12月19日討論「非洲豬瘟疫情蔓延中國大陸,撲殺防疫亂套」議題時,播出有關動物之暴力、血腥、恐怖意涵,為上訴人畫面所不及,被上訴人卻僅對三立新聞台裁處警告,原判決未交代差異何在,即認定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未說明男子擊打貓隻畫面引發未滿6歲兒童模仿致傷己傷人之關聯性何在,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又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未審酌系爭新聞有強調依法判處兩年徒刑,併科罰金20萬元至200萬元,認定事實顯有重大疏誤。

被上訴人及原審均肯認系爭新聞畫面已經霧化、馬賽克及抽格處理,惟原判決一方面承認上訴人之後製處理,另方面卻又認系爭新聞畫面虐貓過程及手段仍清楚辨識,含有暴力、血腥、恐怖等意涵已逾越普遍級,顯有認定不符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本件被上訴人107年11月8日召開107年第4次諮詢會議,又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諮詢會議當日出席18位諮詢委員,10位委員認系爭新聞違法情節嚴重擬予以核處,3位委員認需發函改進,顯見原判決未審酌並非所有委員均認屬情節嚴重即肯認原處分之決定,顯有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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