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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以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訴;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遂向原審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6年4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第11日即106年4月29日始生效,於106年4月29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30日起算不變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因起訴期間之末日106年7月1日為休息日,故聲請人於106年7月3日起訴並未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
㈡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期日之計算應有利於聲請人並扣除在途期間等語。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採之理由,而對於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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