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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 基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貞
抗 告 人 BUI VAN AN(裴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基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佑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5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18814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聘僱抗告人越南籍BUI VAN AN(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裴文安),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於期滿前復申經相對人以108年4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377903號函(下稱系爭續聘僱許可)准予期滿續聘。
嗣相對人以裴文安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以108年4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581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續聘僱許可,及自108年4月30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裴文安應由基佑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基佑公司及裴文安(下合稱抗告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該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08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裴文安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繼以,聘僱外國人工作,該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或有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乃對我國社會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僱許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
另參以裴文安經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高出標準1倍有餘,足見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
且原處分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
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抗告人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
抗告人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遽作成原處分;
且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本件訴願決定之決議時,委員出席未過半數,違反訴願法第53條規定。
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明顯違法存在,行政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無須審酌是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急迫性及是否與公益有重大影響等事項,原裁定未察上情,遽認原處分無明顯違法,顯有違誤。
且相對人原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所作之108年5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6657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5月10日函)同意於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函文送達日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因本件訴願決定違法作成,致相對人於108年8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原處分繼續執行,本件如非由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確有難以回復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原有停止執行之利益。
再者,裴文安酒駕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應以比例原則審酌,原裁定僅因酒駕為危害社會法益之行為,即認定本件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未審酌情節之輕重,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示之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於是否合於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
(二)經查,原處分係因裴文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始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續聘僱許可及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使得裴文安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基佑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然裴文安如因系爭續聘僱許可之撤銷及系爭聘僱許可之廢止,致不得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或因此不能再來我國工作,均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害;
此外,裴文安於基佑公司擔任之工作,未經主張及釋明屬非可由他人替代者,其去職基佑公司仍得聘僱他人替代,且因聘僱替補勞工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及生產效能之減損,亦屬得以金錢估價賠償者,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原處分之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停止執行中「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有所論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原裁定以裴文安酒測結果高出法定標準1倍有餘,據此論斷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依首開之說明,則屬贅論,縱雖有混淆停止執行構成要件之失,惟尚不影響本件結論。
抗告意旨另指摘相對人108年5月10日函原准予暫時停止執行之利益,因違法之訴願決定而被剝奪,且裴文安不符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情節重大,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妥適,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從而,抗告論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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