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296,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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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96號
抗 告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宇辰等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訴外人任景風間有勞資爭議,勞動部以抗告人涉有未於任景風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以民國106年9月12日勞局納字第1060187913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1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8日決定駁回;

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則認抗告人涉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申報提繳所僱員工任景風自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先以106年9月13日保退一字第10660234560號函命抗告人限期改善,抗告人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12月7日決定駁回,嗣勞保局再以抗告人仍未申報提繳,而以107年1月8日保退一字第10760001160號裁處書處以2萬元罰鍰,抗告人亦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7年7月13日決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經臺北地行以其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原審認其中訴請相對人石發基、鄭宇辰、謝綺妮、陳潔梅、林美珠等5人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故以108年3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上開相對人訴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同抗告狀另就原審裁定關於該案被告勞動部及勞保局再開辯論部分提起抗告,業經原審於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駁回,非屬本件抗告範圍)。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以勞動部、勞保局之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所涉行政機關(即勞動部、勞保局)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另同時對勞動部、勞保局當時之機關首長與勞保局承辦人員即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乃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性質上係屬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應以行政機關為請求對象,而不及於行政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

本件抗告人於行政訴訟程序就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已有未洽,認係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而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該院並無受理權限。

再查相對人送達處所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屬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可知人民因國家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

反之,人民若選擇行政訴訟法請求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辦理即可,故本件抗告人依據上開規定向行政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違法,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於法有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2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而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參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

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惟因立法考量國家賠償法將國家賠償之請求另為特別規定,劃歸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亦即就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㈡經查,抗告人係提起撤銷訴訟,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所涉行政機關及當時之行政首長、承辦人員,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固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然國家賠償訴訟,以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機關為訴訟當事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參照),逕以該公務員為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起訴要件不合,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對造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於法不合,經原審闡明後,認抗告人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就職司勞動部及勞保局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向該等公務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而歸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從而,原審以其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及管轄權限之臺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法院應有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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