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30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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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00號
抗 告 人 陳妙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請求「尋回景觀台合法房屋」(即苗栗縣○○市公所核可門牌號碼:同市○○里00鄰○○路000巷000○0號)之3樓慈恩樓建物,因未獲回復而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9日106年苗府訴字第9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仍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9號、第34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

茲其復就原再審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嗣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載內容,無非指摘原再審裁定援用工商科文書,非建管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原處分亦自始不生效力,惟對於原再審裁定駁回之訴訟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抗告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具體情事及論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案紀念物承辦人溫惠稜之案號係「府建管字」,而姚宗杰承辦案號係「府商建字」,足見姚宗杰已逾越權限受理,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之規定。

原裁定未敘明姚宗杰未逾越權限之理由,顯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經核,抗告人聲請再審,依其狀載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原再審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情事,而對於原再審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僅泛稱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再審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再事爭執其在原再審裁定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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