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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送達。
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雖聲請人另於107年12月3日(本院收狀日)檢具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裁判費,然該裁定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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