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31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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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康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蔡宗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男)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6.33分,雖達錄取標準50分,惟因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項目測驗成績為6分16秒,未達及格標準5分50秒,經評定為不及格,被上訴人乃以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成績通知書為不錄取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關於體能測驗當日,究竟有無發生其他應考人員重測一事,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尚不得片面採信被上訴人單方說詞而逕自採為判決之依據。
原判決顯然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根本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而逕為判決,故應有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從而,原判決所認事實即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即屬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在先,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且亦未能說明其採憑被上訴人答辯內容所憑事證之心證理由為何,及未能說明不採上訴人所述之理由為何,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每年薪資約為70萬元,而依此累加計算至補行錄取為止之國家賠償,及10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又上訴人所附資料中,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55條之疑義,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系爭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二試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測驗,男性應考人及格標準為5分50秒以內,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成績,改採認上訴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就學之跑走成績,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足採據。
為使考試公平公正,被上訴人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體能測驗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體能測驗,即每一應考人均以測驗一次為限,且不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亦不因應考人個人狀況而有例外,業據被上訴人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陳明在卷。
是上訴人主張體能測驗當日有應考人因其他原因要求重測,相關人員即予以重測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請求重測,於法無據,不足採據。
至上訴人於原審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時所提之錄影光碟,因體能測驗皆係以體能測驗當日有無達到及格標準為判斷基準,自不得以事後錄影之光碟來判定,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錄影光碟,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上訴人所提之撤銷訴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0萬元,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上訴意旨僅泛稱依其所附資料認(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55條之疑義云云,尚難作為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依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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