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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吳家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
原審法院乃認上訴不合法,以108年1月30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院之裁判應自始合法,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8條規定,「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故原審判決之3位法官如不具備合法的資格,該判決自始無效並不發生上訴效力。
縱若該3位法官符合資格,仍有送達不合法的問題。
蓋原「命補正」裁定謂107年12月24日送達,惟本人並未收到該通知,則法官未公示送達即逕認定送達合法,亦有疏失等語。
四、 經查: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2.另依行政訴訟法第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
故本案原補正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中壢華勛郵局(桃園59支),經10日即發生效力,並無須再為公示送達。
抗告人所執前詞,無涉其未依限補正而上訴不合法之情節,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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