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姚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判長以107年8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限期補正繳納裁判費,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旋於同年月30日聲請訴訟救助,但據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訟。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誤繕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關鍵為「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本案雖前經原審審判長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惟於訴訟救助案件遭駁回確定後,抗告人一直在等待原審審判長將於「何時」「命當事人」補繳,惟迄未等到該命限期繳納之裁定,嗣後即遭原審以「當事人應自行補正」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原審顯係曲解「應」與「得」之差別;
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有「子法侵犯或逾越母法」事實認定的重大違失,故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亦明。
考其立法理由,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是法院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前,即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期命未繳裁判費之當事人繳納,雖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而不得於其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前,駁回其訴。
惟於該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因前已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原告既已知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之法令及其金額,行政訴訟法又未規定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審判長須再次為命補繳之裁定,則行政法院於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因相當期間之經過,以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自難謂於法有違。
㈡、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嗣於同年月30日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迭據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迄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之裁定於108年1月24日確定後,始於108年3月12日執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所提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聲請訴訟救助前,原審雖已定期命繳納裁判費,惟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未再次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係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