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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正確記載不服之訴願決定字號、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7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7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8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雖於107年10月2日補正不服之訴願決定字號、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惟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違憲、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惟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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