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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之母陳張錦綢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拆除所有之屏東縣○○市○○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相對人派員實地勘查後,以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
嗣陳張錦綢於000年0月0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請求相對人恢復系爭房屋稅籍,經雙方會勘結果,現況仍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相對人即以104年9月24日屏稅房字第1040028800號函否准所請。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在案。
嗣聲請人迭次向相對人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相對人均予否准,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已在起訴狀備齊法定程式所必備之文件證據,於補充理由狀中亦有陳張錦綢蓋有日期郵戳之21封親筆信及有關收信人陳孋真之身分證據,可證明原處分所依據辦理之95年7月28日申報書上「陳張錦錭」,並非聲請人母親之簽名筆跡,且身分證號碼亦不正確。
則原處分顯有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規定,聲請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於法有據且合理,原審未論述此證據之取捨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
而其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09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聲請人依法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詳述相關事證,原確定裁定未以審究,且以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顯於法無據,有違背法令具體事證,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由於本件在程序上已達行政訴訟法第108條審理階段,原法院後續本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審理卻不用,原確定裁定竟審同原審得不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顯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09條「應速訂言詞辯論期日」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部分:1.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裁定於108年3月2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孋真,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8年4月6日起算30日,聲請人居住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故至108年5月14日(星期二)即告屆滿。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
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時,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迨108年7月12日及15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狀(確認訴訟)時,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項第1款事由,就該款事由部分,已逾前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部分: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上訴,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者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屬上訴本院之上訴理由,核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本院自難據為審酌,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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