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366,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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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07年4月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觀其訴狀內容,其再審事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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