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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854、856、858、1198、1201、1203、1203-1、1203-2、1205、1205-1、1205-2、1213、1214、1214-1、1218、1218-1、1226、1228、1262、1266、1266-1、1266-2、1266-3、1266-4、1266-5、1266-6、1266-7、1266-8、1266-9、1266-10、1266-11、1266-12、1266-13、1266-14、1266-15、1266-16、1266-17、1266-18、1266-19及1272地號等40筆土地(面積計4萬5,9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相對人查得系爭土地上原經登記之工廠已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就其中1203-1、1205-1、1214-1、1218、1218-1、1266、1266-2、1266-3、1266-4、1266-7、1266-10、1266-12、1266-13、1266-15地號等14筆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特別稅率課徵,其餘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同聲請人所有其他20筆課稅土地,核定聲請人10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9,715,904元(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遭相對人107年1月31日桃稅法字第1060073831號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陳明其已提供足額擔保刻由相對人審理中,相對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或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案經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1月31日桃稅法字第1060073831號復查決定書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聲請人猶表未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2條但書第6款規定,本件重劃土地何時得以免徵地價稅,法無明文,若以判決或解釋充為本案裁判之依據,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租稅法定原則;
聲請人原可免徵地價稅,然因應立法訂明事項而未訂明,致因時間點未臻明確而被補徵高額稅捐,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點第1項規定「工業區變更之基本要件如下:(一)生產中之合法工廠申請變更者,其興辦工業人應於都市計畫報請核定時,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遷廠計畫書』。
其遷廠計畫書所訂遷廠期程,並應納入計畫書規定。
」是以,本案須先註銷工廠登記證,始符都市計畫報請核定要件,原處分及歷審判決不察,竟以聲請人依法律之行為,曲解為尚須政府核定,而曠日廢時之期程,均由聲請人承受被課稅之事實,非常不合情理,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22日府城都字第1030109559號函可證,原確定裁定未審及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的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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