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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80號
抗 告 人 林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其理由形成如下所述:1.抗告人提起停止執行聲請之客觀經過:A.抗告人前就相對人民國105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409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作成105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B.其後抗告人於108年4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暫緩原處分之執行,經相對人以108年4月15日新北裁收字第1084546604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4月15日函)復略以:「……三、查本案違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本處已分別於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6523號函及新北裁收字第1063791666、1063798149號函復臺端在案(諒達)。
仍請臺端於108年8月15日前持本函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至本處服務窗口辦理吊扣1年結案事宜,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辦理。」
(下稱系爭內容)。
C.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8年4月15日函,向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認有管轄錯誤而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59號、108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轉原審法院審理(本案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受理;
處分停止執行部分則為原審法院受理)。
2.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請求理由如下:A.抗告人前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新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因情事變更,故已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B.本件原處分係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而因抗告人無他項謀生之途,無以為負擔家計。
且本件相關刑事判決部分業已緩刑期滿,原處分之執行有「一事不二罰」之疑慮。
C.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及生存之權利暨比例原則等法律基本原則,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保障債務人最基本生存權利之立法意旨,爰訴請撤銷相對人108年4月15日函,且一併聲請停止相對人108年4月15日函之執行。
3.原裁定則基於下述之法律適用,判定抗告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A.抗告人前曾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新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後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於108年4月11日請求相對人暫緩執行原處分,經相對人以108年4月15日函復如系爭內容。
B.而在本案中,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則係相對人108年4月15日函。
但查:(1).該函文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暫緩執行原處分」一事,表明「本件違規案件業經行政裁判確定在案,抗告人應依法辦理」等意旨。
(2).前開函文本身並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僅為「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標的。
C.是以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關「停止執行」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主張原裁定違法:1.衡量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各種要素,相對人108年4月15日函顯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蓋以相對人特定、涉及事實關係相當具體,明顯不同於單純的觀念通知,不遵守該函所規範之特定事項將發生如何的法律效果亦可由該函得知,故應屬行政處分。
2.抗告人就本件相關法律問題業已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以違反比例原則做出解釋,本件聲請益有雷同之處,緩刑已經期滿未經撤銷者,卻因前述未經撤銷案件被剝奪生存工作之機會,已有違反憲法第15條所揭櫫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原審法院逕自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實有缺失等語。
四、本院則認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各項抗告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說明如下:1.在本案中,開始變更抗告人法律上地位,使其受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利益規制效果者,實源自原處分之作成。
2.固然在原處分作成後,其處分規制內容之實現,要透過行政執行之手段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章『執行』所定第67條至第74條規定參照)。
在此等行政執行之過程中,各種不同之執行手段可能會產生新的規制作用,而有將該執行手段定性為「新」行政處分(相對於原來行政執行標的之「舊」處分)之必要。
【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章(執行)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 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
3.但就本案而言,相對人108年4月15日函僅有重覆宣示「原處分規制效力」之功能,並非為實現原處分所採取之行政執行手段,因此也從未產生新的規制效力。
原裁定認其僅屬「不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自無違誤。
4.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108年4月15日函有違反原處分規制效力將發生如何的法律效果之諭知,故屬行政處分」云云。
但查「違反處分規制效力會發生何等法律效果」之預先諭知,並不會因此有新法律效果之產生。
此與「為執行處分規制效力而『新為』行政作為,致生『新』法律效果」之情形,並不相同,抗告意旨對此尚有誤會,其主張自非可採。
5.至於「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原處分是否違憲」一節,應在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為判斷,與本案抗告人對相對人108年4月15日函之停止執行聲請是否有據,並無任何關連性。
故非本案應審酌之事項,亦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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