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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7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已逾多年之准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20號裁定之主張,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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