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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未依法辦理土地重測,並提供法院不實證詞及公文書,使聲請人權益受損,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未依法官囑託合法測量並記載測量,爰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更正地籍圖重測成果登記,並回復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段2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294地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如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6月21日補充鑑定圖(二),將294地號土地寬度由U、V兩點改為A、B兩點或A2、V兩點);
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應更正鑑定結果,並回復294地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如補充鑑定圖(二),將294地號土地鑑定成果由A2、V兩點改為A、B兩點)等語。
經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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