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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饒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違法或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陳情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106年度訴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行認為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以107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及追加之訴駁回確定。
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官遺漏重要證物未列入辦理再審,漠視聲請人權益,未公平處理,聲請人搜集眾多新事實及新證據,並指摘台塑公司挖斷油管致油品溢漏,長達14年未出面處理檢測,交通部依然不處理」等語,並增列蔡鴻德、徐耀昌、王明朝、林佳龍、陳彥伯、吳豐盛、沈榮津、陳寶郎、史麗芬、李嘉哲、陳吉仲、趙子賢等人為相對人。
核該聲請再審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非合法,至聲請人增列蔡鴻德等人為相對人,因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分聲請,自於法未合。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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