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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陳雅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任職南投縣政府政風處薦任第8職等專員,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6月20日○○○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令),將抗告人調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政風室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並於106年6月23日生效。
抗告人不服系爭令,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6年8月29日106○○○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
又抗告人前曾於106年7月3日報名參與「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秘書」職缺徵才案(下稱系爭甄審案)之甄審,嗣經相對人於106年8月22日公告106年度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情形第11案所列陞任該職缺之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未曾就系爭甄審案之甄審結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嗣抗告人因不服前揭復審決定暨對於系爭甄審案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1.撤銷復審決定關於理由4部分。
2.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請求調派較高職等職務,及依抗告人106年7月3日參加系爭甄審案之申請,作成附具理由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令無效部分,經原審另以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請求調派較高職等職務之部分,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公務人員陞遷法、政風人員陞遷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第12點第1、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相對人已陳明抗告人前未曾向其提出此內容之申請,抗告人雖執於106年7月3日填具之「法務部政風機構職缺人事徵才報名表」(下稱系爭報名表),然系爭報名表「報名甄選原因」欄,僅述及其「久未再陞遷」或「宜請予資深具實務公務員之陞遷機會」,且抗告人亦自承為參加系爭甄審案而填具系爭報名表,在擬任職缺欄中,抗告人復填寫第1志願為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秘書;
第2志願為不考量其他機關政風機構,均可見抗告人確係為參加系爭甄審案方填寫並提交系爭報名表予相對人,系爭報名表上實未見有如其所述除系爭甄審案外,另申請相對人派任較高職等職務之情形。
又抗告人所執復審決定書,係保訓會基於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另作成之系爭令所為復審決定,抗告人雖在復審書請求事項第1項前段有述及相對人應對其派任較高職等職務之文字,惟復審書已具體指明係針對系爭令提起復審,復審書亦係提交與保訓會,並非相對人,亦無從解為抗告人曾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之依據。
縱使抗告人主張得依前開法規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仍因其尚未向相對人提出派任較高職等職務之申請,即遽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依其106年7月3日參加系爭甄審案之申請,作成附具理由行政處分之部分,雖提出106年7月3日傳真報名參加系爭甄審案之系爭報名表影本1份,說明其有參加系爭甄審案,但查,相對人已陳明系爭甄審案結果,即為106年8月22日在法務部廉政署網站公告法務部106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中之第11案,抗告人並未獲陞任,目前抗告人亦未曾就系爭甄審案結果提出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等救濟,比對抗告人另為不服相對人系爭令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復審之內容,亦未見抗告人除爭執系爭令外,尚有追加而具體說明針對系爭甄審案為救濟之旨,故抗告人未提起復審即行起訴,訴不合法。
縱使抗告人主張有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之「陞遷請求權」,仍因未經合法之復審或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為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復審決定理由4部分,爭執理由則在於請求相對人作成調派較高職等職務行政處分乙事應在復審救濟範圍,故訴請撤銷復審決定云云,形式上抗告人當係以撤銷復審決定理由4部分作為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屬聲明,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有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與之具一體性之附屬聲明,本應併予駁回;
且復審決定書實係就抗告人不服系爭令乙事所為,理由4部分並無涉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所請求部分,僅屬復審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規定之職權,性質上無涉對抗告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發生單方規制力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卻以撤銷復審決定理由4部分作為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屬聲明,於法亦有不合,爰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第2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第44條規定:「(第1項)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第2項)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第3項)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第4項)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第5項)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是前揭復審程序屬訴願程序之特別規定;
不服復審決定,且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請求調派較高職等職務之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依法請求派任較高職等職務云云,然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固向原審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請求調派較高職等職務等情,惟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提出該申請,此據相對人陳述甚明,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已向相對人提出該申請之文件供參。
至抗告人固曾因不服系爭令,向保訓會提出復審,然依該復審書觀之,既表明係因不服系爭令而提起復審,無法認為該復審之提出,即係向相對人提出本件申請;
且抗告人亦未曾因其已提出該申請,而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應為作為而不作為,而就此事由提起復審,是其逕就此項申請,向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於法不合。
原裁定已論述抗告人係因不服系爭令所提起之復審,該復審書亦係提交予保訓會,並非相對人,無從解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申請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其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法定程序辦理,即屬申請云云,核係其主觀誤解法令,難認可採。
(三)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復審決定理由4部分:查本件復審決定理由4之部分載明「至復審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茲本件復審人係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應不予受理,已如前述,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此係因抗告人不服系爭令提起復審,而復審機關於該復審理由4說明系爭令不受理情形而認無必要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說明,此僅係就抗告人之主張,以復審理由予以說明,並非復審機關另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更與抗告人主張前揭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請求調派較高職等職務之准駁無涉。
是抗告人針對復審決定理由4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原裁定認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
至原裁定贅論此部分聲明為前揭(二)聲明部分之附屬聲明部分理由,固有未洽,惟與結論並無影響。
(四)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對人依其106年7月3日參加系爭甄審案之申請,作成附具理由行政處分部分:經查,抗告人參加106年7月3日系爭甄審案之申請,其結果已於106年8月22日在法務部廉政署網站公告,而抗告人並未獲陞任;
抗告人亦未就系爭甄審案結果提出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等救濟程序,此為原裁定依法確定之事實。
觀諸抗告人因不服系爭令所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及復審內容,未針對系爭甄審案表明救濟之旨,抗告人亦未提出確有因系爭甄審案提起復審或申訴等救濟資料供參。
綜上,抗告人就系爭甄審案,如對於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或就相對人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法提起復審救濟程序,始符合法定起訴要件。
惟抗告人於知悉系爭甄審案結果(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於106年9月份知悉該職缺已經派給他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4頁)後,未依法提起復審,逕向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於法不合。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甄審案未踐行復審即行起訴,故認其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委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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