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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75號
抗 告 人 楊永久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澎湖縣○○鄉○○○段000○0○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因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太大,而與鄰地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管理之○○○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發生界址爭議,雖經澎湖縣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仲裁,惟抗告人不服,乃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案經澎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於107年7月5日以澎地所測字第1070101771號函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公告及標示變更結果通知等事宜,經澎湖縣政府於107年7月11日以府財行字第10700422091、10700422092號函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公告及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
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7年8月14日公告期滿(公告日期:30日,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相對人以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變更前系爭土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
變更後除調整段界地號為○○段000地號外,面積則為1,312.3平方公尺),並將登記結果以相對人107年8月16日土地標示部逕為變更登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辦理換狀事宜。
抗告人不服系爭通知,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通知書)均撤銷。
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通知書)均撤銷。
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6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係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土地地籍圖分割錯誤,故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申請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由登記機關更正(分割原圖),與地籍圖重測複丈無關,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無涉,更與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45號、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104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
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可知,聲請複丈乃人民之權利而非義務,況本件係因以錯誤之分割圖為基礎,故測量亦屬錯誤,是以,本件之複丈完全不具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原裁定疏未認識此事實,逕以程序駁回,致抗告人損失土地面積370.7平方公尺之財產權,原處分不僅違法,且具重大明顯瑕疵,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本件業已具相對人自製之時序表、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政府放領契約、放領資料(手繪圖、放領契約、登記資料)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資料可稽,依法相對人應正確認識事實並予以更正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重測之結果,如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以,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又地籍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項規定,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該等換發通知書,僅係將重測結果列明,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利書狀,並未對於其所有土地之權利,發生法律上變動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若對此等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為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聲明1部分,經查:1.相對人於107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重測結果辦理公告,並通知抗告人(見原處分卷第153至159頁),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不服,固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107年8月1日異議書(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並經相對人以107年8月9日澎地所測字第1070004017號函復(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
惟抗告人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此為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自承,則本件地籍重測結果公告於107年8月14日公告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
抗告人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未踐行聲請複丈此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備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此外,相對人據重測結果作成之系爭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5頁),係地政機關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依重測結果辦理權利書狀換給登記,僅係對抗告人說明已確定之重測結果及後續應依該項結果配合辦理之事項,該通知函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從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原審以抗告人未合法踐行聲請複丈及訴願之先行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通知書,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抗告人就撤銷訴訟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2.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因該情形屬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地籍圖分割錯誤,其係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申請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由登記機關更正,與地籍圖重測複丈無關,原裁定疏未認識此事實,逕以程序駁回,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觀之抗告人所提之異議狀及起訴狀,其不服之程序標的均載明為系爭通知書,且訴之聲明亦載明為撤銷系爭通知書,原審認定其所提起本件訴訟為撤銷訴訟,本非無據。
雖抗告人於前揭書狀內容並提及其依土地法第69條申請系爭土地地籍圖更正,經相對人否准,因而不服等語,然縱認抗告人於原審書狀所載其不服之程序標的,亦有包含對申請系爭土地地籍圖更正遭否准乙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於107年12月6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關於其申請地籍圖更正,經相對人以107年7月5日澎地所測字第1070003376號函否准(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嗣經訴願後,經澎湖縣政府107年10月8日府訴審字第1070053323號決定駁回,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前開107年7月5日澎地所測字第1070003376號函之否准更正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9號),有原審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及前開訴願決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縱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以探求抗告人正確之訴訟類型,然因抗告人倘係針對相對人107年7月5日澎地所測字第1070003376號函否准其系爭土地地籍圖更正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核有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
㈢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聲明2部分: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聲明1請求,其起訴不合法,既如前所述,則其於原審聲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聲明2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部分,自失所附麗,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合併請求尚非合法,且亦無法補正,乃併予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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