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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01號
抗 告 人 鮑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經過:
㈠、抗告人的戶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戶別是單獨生活戶。
登記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鮑敦以民國107年11月9日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向相對人表示抗告人全戶在戶籍地已無居住事實,現住臺中市○○區○○街61號等語,經相對人以107年11月1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760038501號函(下稱107年11月12日函)知抗告人略謂「臺端全戶1人,請於108年3月8日前攜帶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直接至現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8條之2、第50條第1項規定,若逾期不為辦理,將由本所逕為辦理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裁處罰鍰之規定」等語。
㈡、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提起訴願,並向受理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止執行,經以108年1月28日府授訴一字第1086100544號函復表示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適用後,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之執行,於原裁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聲請,復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嗣針對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以108年5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66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已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事件審理,見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查:
㈠、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停止執行係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要件,是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該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而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㈡、由戶籍法第4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48條第1項、第48條之2等規定可知,遷徙登記係戶籍登記項目之一,包括遷出登記、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如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不論何者,都應該在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戶籍登記之申請,如有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可逕為遷徙登記,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戶籍登記,或經催告仍不為申請,戶籍法第79條並訂有裁處罰鍰之規定。
觀之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乃係相對人於鮑敦向其表示抗告人在系爭房屋已無居住事實後,以該函催促抗告人辦理遷徙登記,並向抗告人說明戶籍法第79條的規範內容(見原審卷第21、159頁),核未發生法律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之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107年11月12日函係行政處分,尚無可採。
至抗告意旨所稱對於戶籍法第50條第1項、第79條要件之是否合致、其是否因鮑敦暗中將系爭房屋換鎖而不能認為已經遷出、不能認為無居住事實,其與鮑敦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民事訴訟等爭議,不影響107年11月1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等情,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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