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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周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代 表 人 何淦銘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民國76年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面積:2653.7平方公尺、地目:道,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縱貫鐵路西側,為縣道118道路用地,於72年以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竹北中正東路陸橋(下稱系爭陸橋)以跨越鐵路。
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嗣於95年9月13日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26537,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竹北市公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5237/26537,上訴人竹北市公所應有部分為1300/26537)。
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竹北市公所於88年間起,即在系爭陸橋下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場),作為被上訴人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收益使用迄今,而其中92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期間,陸續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停車場與其他公有收費停車場,與各廠商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收取權利金。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94年3月31日起獨自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收益,而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竹北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08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係授權行政機關於公有道路或合法取得之私有土地上設置停車場,,惟原判決卻以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得在未經合法取得之私有土地上設置系爭停車場,顯有違誤。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包括得作為停車場之臨時建築使用,足徵系爭土地雖使用上有限制,但上訴人仍得使用收益。
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設置系爭停車場,並將收益全數收歸己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又未為賠償,原審未查即此,遽認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具有法律上原因等云,顯有違誤。
又縱認系爭停車場為路邊停車場,惟停車場法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得委由被上訴人竹北市公所辦理路邊停車收費業務,被上訴人竹北市公所自88年間即未獲授權設置系爭停車場,自屬違法。
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94年認定系爭停車場為路外停車場,96年招標時又改列為路邊停車場,交通部作為停車場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有統一解釋之權限,惟原判決竟錯誤解釋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8日路臺機字第1040411418號函而未行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以不特定公眾通行為必要,而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應以無償使用為前提,然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停車場並計費,將使用對象限縮於付費者,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得作為停車場使用,顯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以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路面劃設之系爭停車場,供駕車行經該既成道路上之公眾得以路邊停車,有助於達成增進交通流暢及改善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自仍繼續受有限制。
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據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及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停車場,並將系爭停車場委託被上訴人竹北市公所管理,被上訴人竹北市公所受委託管理系爭停車場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以招標方式辦理停車場之管理,並收取權利金,係因使用管理所必要而委託他人經營取得之權利金收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欠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暨敘明無調查必要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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