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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42號
抗 告 人 楊功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6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0100048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抗告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年6月25日零時生效,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02年8月29日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駁回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以其於106年7月21日收受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7月17日後臺南管字第1060004202號函(下稱臺南後指部函)暨所附文書,知悉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於107年8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5年再審期間,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確定裁定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算,而非原裁定所指之102年8月29日。
抗告人於107年8月31提起再審之訴,距原審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算並未逾5年。
㈡抗告人100年度考績未合法送達本人乙事,抗告人係於106年7月21日收受臺南後指部函暨所附資料始為知悉,並以此新事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原審遽認已逾再審5年之期限而裁定駁回,稍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而於102年8月29日確定,此有102年8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公告證書附卷為憑,故抗告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審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起算,抗告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於107年8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5年再審期間,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年再審期間,予以駁回,核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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