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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審106年裁定)以該再審事件專屬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考核評鑑成績不公,致相對人法務部(下稱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對聲請人作出違法解聘及資遣處分。
泰源技訓所故意配合法務部,提前登載聲請人資遣日期,偽造、變造服務證明書,用以資遣聲請人,具嚴重瑕疵,為違法資遣處分,應予撤銷。
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及第44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4號及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及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影響泰源技訓所訓練師考核評鑑成績,泰源技訓所對考評事實,未經詳實調查或認定有誤,造成聲請人考核評鑑成績欠佳。
再者,法務部當時發函解聘之16名技能訓練師中,其中2員申請退休並已奉准;
然法務部只發函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自行撤銷解聘該所之10名訓練師,因再申訴決定指明法務部違法解聘,足證解聘決定違法,聲請人與泰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仍存在,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另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原審106年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並無不合,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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