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67,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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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沈昱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已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稱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云云,惟並未提供獲准扶助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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