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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吳炳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法而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遭原確定裁定駁回,法院隱藏35年初戶長吳長發、吳清涵、吳蔡寶蓮戶籍登記申請書,判決後聲請人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才申請到證據。
原審法官沒有審理事實真相,原審裁定有重大瑕疵,並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有關核發證明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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