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751,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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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郭學廉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朱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
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在案

法務部嗣以96年6月29日法令字第0961302471號令(下稱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經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62828315號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均溯自95年2月5日生效(下稱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
嗣因上訴人於93年至96年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6年1月1日裁撤,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
新北地檢署以上訴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法務部;該
部於103年7月29日重行核定上訴人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
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經被上訴人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對其
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
上訴人不服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12月30日103公申決字第40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及同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321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銓敘審定部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嗣法務部審認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核已違反檢察官守則,情節重大,爰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撤銷該部96年6月29日令,亦即註銷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307號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確定;
上訴人已恢復95年2月5日原經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
惟上訴人93年及94年考績已變更為丙等並確定在案,是其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應改採其91年及92年之甲等考績,且其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
新北地檢署爰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50500477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上
訴人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
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俸級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經保訓會106年3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26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更為審查,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848070601號函、第10848070602號函、108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1084810513號函,均將上訴人退休等級變更為「簡任第十二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可見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並無違誤,顯與卷證資料不合。
又原判決雖肯認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卻又謂被上訴人考量違法之俸級審定倘不予撤銷,將無法維護公務人員任用及俸級制度之公平,顯有失法院公平裁量之旨。
又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2年3月8日檢察官起訴狀披載於報章雜誌電視媒體起算;
或亦應自上訴人服務機關或直屬法務部收受特偵組起訴書時起算;
或亦應從法務部於103年7月29日完成網路報送,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之同日起算,不能以機關作出行政處分時點為判斷依據,原判決曲解除斥期間之法律性質,未盡職權調查之責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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