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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郭繼堯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
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75條第1項,專屬本院管轄並準用關於上訴審級之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於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應由其委任之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再審理由書,始為合法。
否則無論再審原告本人有無提出再審理由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日)自行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廖志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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