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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
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3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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