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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李鳳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陳情,有關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所屬253路及671路公車遠東公司至火車站(下稱「系爭公車路線」)應改回1段票收費方式,經相對人以106年9月22日北市運眾字第10632464700號函復文山區公所略以:系爭公車路線核定收費方式均為2段票收費,惟有駕駛員過往僅收取1段票,經欣欣客運查明後即刻依規定收費,並於車上張貼收費公告周知。
嗣後抗告人就相同事由分別於106年9月22日及29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06年10月2日北市運眾字第10633503200號及106年10月11日北市運眾字第10633577700號函復在案。
抗告人又於106年9月29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陳情,經該處轉由相對人以106年10月16日北市運眾字第106326058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16日函」)復抗告人,並說明其已就同一事由多次陳情,如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不再回復。
抗告人再於106年10月23日就同一事由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陳情,經交通局以106年10月27日北市交管字第106351851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27日函」)復抗告人,說明經相對人評估考量,系爭公車路線並未調整,如改收1段票將使民眾混淆,並衝擊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收費秩序,仍以維持現行收費方式為宜。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6年10月16日函及交通局106年10月27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就相對人106年10月16日函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故本院係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106年10月16日函有無違誤為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稱系爭公車路線早於90年即核定為2段票收費,惟迄至106年8月31日前,皆為一段收費,縱要恢復2段收費,亦應預告周知,乃相對人及欣欣客運均沒有依法行政,違反程序正義。
況依106年9月22日由市議員厲耿桂芳主持,相對人派員參與之協調會結論,由相對人協調欣欣客運恢復1段票收費,俟市府統一調整票價後再實施2段收費,有協調會結論紀錄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專權獨斷,未予採納。
抗告人係人民,自有向政府投訴切身關係之權益,且據上開協調會結論而為請求,應無不當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準此,倘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人依法並無請求相對人調整公車票價或收費段數之公法上權利,相對人亦無作為之義務,故抗告人上開陳情,不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不因市議員為抗告人陳情案召開協調會,並作成協調結論,而有所不同。
是相對人以106年10月16日函復抗告人,核其內容,僅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而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
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106年10月16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
又相對人106年10月16日函既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至於相對人有無變更收費段數,有無依法行政或違反程序正義,仍不影響相對人106年10月1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之判斷。
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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