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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4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7年5月25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9日始聲請再審,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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