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97,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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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本院乃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103年度裁字第1466號、103年度裁字第1892號、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105年度裁字第1074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裁決,顯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實體裁決矛盾,其對已進入實體裁定案件又回到程序審查,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本件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1年5月1日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嗣於同年8月1日提起訴願,均於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施行日前,故已取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權利,任何法院都無權剝奪,惟本院裁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原確定裁定延伸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判決理由矛盾為當然違法,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其中關於指摘原確定裁定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固得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理由,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餘再審理由,則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於法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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