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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潘玉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
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
106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8年6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
聲請人於106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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